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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死亡情况下劳动争议怎样解决

劳动工伤 2026-01-16 16:18 标签: 劳动者 死亡 争议
一、处理主体与流程1. 确认争议类型与权利主体

工亡赔偿争议:劳动者因工死亡(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情形),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主张工亡待遇。

一般劳动争议:如工资拖欠、社保补缴等,近亲属可代理劳动者主张权利(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委托手续)。

2. 法定解决流程

协商:家属直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通过工会、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如案例中司法所的“背对背”调解)。

调解:协商不成可向企业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申请调解(如连城县司法局案例)。

仲裁:调解失败或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的,需在1年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诉讼: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键操作指引1. 工亡争议的特别程序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需在劳动者死亡后30日内向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若用人单位未申请,家属可在1年内自行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赔偿范围: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存在需抚养的亲属)。

2. 证据收集与时效把控

必备证据

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

死亡证明、医学抢救记录(证明死亡时间与工作关联性);

调解协议、协商记录(如存在私了协议需审查合法性)。

时效风险

劳动仲裁申请需在劳动者死亡后1年内提出,涉及工亡认定的需同步关注工伤申请时限;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可延长至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3. 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效力: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如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或存在欺诈胁迫,家属可申请撤销协议并重新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47-151条)。

诉讼必要性:仲裁败诉或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如案例中家属与企业对责任划分分歧),应及时起诉,避免丧失救济权利。

三、实务建议

优先选择调解:参考连城县案例,通过司法所、工会等中立机构调解可快速化解矛盾,降低诉讼成本与时间损耗。

善用线上服务:通过“互联网+调解”平台提交申请,简化流程(如政策解读第9条)。

专业法律支持:涉及责任划分复杂或赔偿金额争议时,委托律师介入可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确保诉求合法合理。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李治炳律师

李治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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