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没有保管期限,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就算合同终止。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没有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如果约定了保管期限,需要按合同约定,不能任意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相关规定如下: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义务不是附随义务,因为我国合同法当中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主要是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和保护义务,其中并没有规定保管义务也属于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包括下列条款: (一)货物的品名和品种。 (二)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三)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四)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五)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六)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七)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变更和解除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权利: 1、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 2、无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3、索赔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
仓储保管人的权利如下: 1、仓储费用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 3、留置权; 4、提存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应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如果因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双方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的,应当依照约定。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
保管合同纠纷诉讼要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3、证明保管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等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期间,保管物产生的孳息归寄存人所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