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志峰律师
江苏-南京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我们家开了一家公司,当初邀请别人一起入股对半分,我是法人代表,现在闹矛盾了,对方不准备干了,要求把公司卖了我可以将他入股的股份退还给他,我们自己继续干吗
可以,你所说的公司股份退还给他,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需股东之间协商并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中应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的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 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段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告完成。
儿女分家,父亲过世母亲健在,分一套回迁房,旧房本是父亲名子,新房未办房本,只是母亲签的房屋合同,一儿三女,一儿从未履行过养老人义务,并一家三口长年蹭在老人房住不走,各做各饭,老人生病生活费用都是三个女
你好,对你的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首先对于回迁房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应当确定该房屋是在父亲去世前取得,还是去世后取得,因原房屋系父母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若果是在父亲去世之后获取的回迁房,那么该房产已经发生继承,应当属于一半归母亲所有,另一半为母亲和四个子女共有,即各5分之1,对于目前目前的份额部分,即该房屋的2分之一加五分之一,即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七的所有权,对于目前所有的部分,因其仍然在世,其有处分权,可以起草遗嘱也可以赠与他人,若没有遗嘱,百年之后其所有权部分正常按照法定继承。 二、对于你所描述的未尽赡养义务子女,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爷爷奶奶健在,之前房子已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我孙子,如果离婚孙媳妇能分配吗?还有婚后父母出钱买的房子,写的儿子儿媳妇名字,现在父母还房贷,离婚儿媳妇能分到吗?
您好,对于您过户给孙子的房产,形式上是买卖,实质应当是对孙子的赠与行为,如果该房产过户是在孙子婚前,那么就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不做分割,如果属于婚后赠与,那么如果未明确表示只归一方,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如下: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对于你的第二个问题,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除非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房产分割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就是说该房产离婚你儿媳妇可以分到。法律依据: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如果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加微信或者打电话咨询:15651753521
我的美容院转让了,没到一个月新店主直接关门跑路啦.现在客户要求退款,请问责任在谁
你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顾客当时支付的费用是在店铺转让之前还是转让之后,店铺转让有无协议约定,协议上有无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店铺转让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是否发生变更,你是否通知过原有顾客店铺转让的消息。 个体工商户转让应包含财产权、租赁权、经营权三个方面。实际生活中总是有个体工商经营者想退出经营,有人想接手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是以一方退出经营、另一方接手经营为内容,需要完善的仅是重新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同时,接手个体工商户应当谨慎调查资信状况等信息,以避免风险。 个体户转让后,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转让人承担连带的责任,如果是转让后产生的债务,应该由承接人承担债务。如果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加微信或者打电话咨询:15651753521
认缴注册公司的股东,全都未实缴股本金。空壳公司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你好,对于你的第一个问题,认缴出资额的问题,【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若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提前交纳出资,公司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对于你的第二个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属于公司法上的刺破法人面纱,但是实践中很难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